办理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机构审批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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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审核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439号)、《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2号)
38.2 审批权限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营业性演出经纪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0万美元)营业性演出经纪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商务部审核、管理
38.3 申报程序
设立(含并购、再投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局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开发区提出设立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4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8.4 申请条件
38.4.1、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38.4.2、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38.4.3、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
38.4.4、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38.5 申报材料
38.5.1、申请书;
38.5.2、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38.5.3、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38.5.4、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8.5.5、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38.5.6、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8.5.7、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38.5.8、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38.5.9、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38.6 审核要点
38.6.1、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38.6.2、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38.6.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CEPA在内地投资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38.6.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38.6.5、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38.6.6、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并直接办理相关外商投资批准证书换发手续。
38.6.7、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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